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外就业中介管理暂行规定


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聊劳社发 [2004]2号

关于印发《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管委政工部,各市外中介机构:

现将《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外就业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外就业中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市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和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市外就业,是指劳动者通过劳务输出与市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市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过批准为劳动者市外就业或为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聘劳动者到市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组织。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分为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二种。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单位和公民开办的以促进城乡就业为目的的非盈利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非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单位或公民开办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市外就业服务机构或者非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市外就业介绍行为,是指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和个人为其本单位毕(结)业的学生或个人联系到市外用人单位就业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外就业中介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外就业中介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市外就业发展规划;
(三)制定市外就业中介管理具体意见;
(四)综合管理和调控市外就业市场的运行;
(五)审核批准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和市外就业介绍行为;
(六)依法监督检查市外就业中介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外就业中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
1、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机构的批文;
2、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五人以上,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3、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非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
1、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2、有固定的场所、设施;
3、具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五人以上,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4、有与业务相适应、不低于10万元的资金;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由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受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并向该机构颁发市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第七条 新设立非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审批前,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非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名称前不得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名称后不得注册"中心"和"办公室"。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市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编制委员会批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申请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市外就业中介业务。
非公益性市外就业中介申请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地方税收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领取税务发票;税务机关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外就业服务机构到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就业中介机构或开展就业中介业务,应持所在地市级以上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联系函件,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报山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介绍安置本单位毕(结)业生到市外就业,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由其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
1、市外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证明或委托书和企业营业执照;
2、填写完整的毕(结)业生市外就业登记表(登记表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条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情况);
第十二条 各学校和培训机构应负责为到市外就业的毕(结)业生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外出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边防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介绍安置本单位毕(结)业生到市外就业,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学校和培训机构不得直接承办本校毕(结)业生以外人员的市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章 中介行为

第十四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市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市外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推荐和招聘所需人员;
(三)为市外就业人员进行输出前培训,并协助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边防证等手续;
(四)协助用人单位对招聘初试合格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五)协助市外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和劳务派遣等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市外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批准招聘员工的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核查用人单位提供的招聘信息中招工条件、工资保险福利、劳动保障等情况准确性;
(三)组织市外就业,必须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劳务输出协议应对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劳务输出协议向市外就业人员予以公布 ,接受监督;
(四)协助指导市外就业人员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五)节假日期间协助用人单位做好市外就业人员返乡和返城运输及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一般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需设立分支机构的,要先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分支机构《市外就业中介许可证》方可从事市外就业中介业务。每增设一处分支机构要增加注册资金5万元。市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求职报名点应经当地劳动保障局同意并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求职报名点只能从事委托报名工作,不得直接组织劳务输出业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它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市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 十九条 市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公开发布前必须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布。
第二十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市外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机构登记或批准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编制委员会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限满后继续从事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限满前60日内,依照本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证有效期限满后,市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市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元月20日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经营情况以及其它相关材料,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年审。对不按规定的时间申报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的市外就业中介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 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完善后事事宜处理措施,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及时将批准或注销市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情况,通报编委、公安、工商和税务等有关部门。被注销资格的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还许可证,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培训机构介绍本单位毕(结)业生到市外就业应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及时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填报《 X X X 学校毕(结)业生市外就业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从事市外就业中介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职业介绍资格证书后方可准予从事市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由其它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名称、地址、增设分支机构的;
(四)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五)拒绝接受年审的;
(六)向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采取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市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八)收取费用不向服务对象出具收据或发票的;
(九)违犯本规定严重损害市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一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和学校及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将费用退还当事人,并处收取金额总数二至三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市外就业招聘广告或者招用信息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 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市外就业介绍审核表、市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 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市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市外就业中介机构名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