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中共聊城市委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
就业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题】关于贯彻落实《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聊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聊城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聊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聊城市监察局 聊城市财政局 聊城市建设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聊 城市中心支行 聊城市国家税务局 聊城市地方税务局 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聊城市物价局 聊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聊城市总工会
【颁布日期】20030404
【实施日期】20030404
【发 文 号】聊劳社发[2003]7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聊劳社发[2003]7号

    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委(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意见》(聊发[2003] 4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省劳动保障厅等十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3]4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范围: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经认定,可享受国家、省、市制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协议期满出中心未解除劳动关系以及2001年1月1日前符合进中心条件非本人原因未进中心仍未再就业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控股企业,下同)下岗职工;
    2、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人员;中发[2002]12号文件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人员以及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
    (二)《再就业优惠证》申领程序: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相应政策扶持。《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如下:
    1、准备再就业的就业转失业人员、享受“低保”的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关闭破产企业需安置的人员分别持有关证明(就业转失业人员持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享受“低保”失业人员持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企业下岗职工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持企业证明)和户口所在社区居委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对“ 4050 ”等就业弱势群体人员要予以特别说明),填写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发的《聊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申报表》,向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申请,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张榜公示与核实工作后,统一报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劳动保障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发放到下岗失业人员手中。
    2、尚未设立街道或居委的县,下岗职工暂向企业、关闭破产企业需安置的人员暂向主管部门、失业人员暂向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分别提出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填写《聊城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申报表》,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张榜公示与核实工作后,统一报送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由接受申请单位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到申领人手中。
    3、中央属、省属、市属企业的下岗职工以及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持企业下岗证明、户口所在居委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就业状况证明(尚未设立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由居委会出具证明),通过所在企业或主管部门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企业发放到申领人员手中。
    (三)《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
    1、《再就业优惠证》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等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实行微机管理。《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再就业优惠政策手册》,主要包括具体的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和享受优惠扶持政策的办理程序等内容。《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扶持政策手册》免费发放,工本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2、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申领、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下岗失业人员转让、租借《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或注销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3、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4、《再就业优惠证》自签发之日起,暂定至2005年12月底前有效,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2月份,下岗失业人员或用人单位应持《再就业优惠证》到发证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年检。不按规定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失效。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础情况档案和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随时掌握下岗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的情况。失业人员享受扶持政策再就业后,应停发其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于每季度末 10 日内,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
    (五)各级城市规划、建设、城管部门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城市规划、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时,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配合基层管理部门妥善解决好已自谋职业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要拿出不低于30%比例的摊位,优先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要创造条件,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专门窗口,由有关行政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没有实行“一条龙”服务的地方,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时间分别不超过5个工作日。
    (七)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八)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当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具体办法按国家、省和市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九)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服务性收费,要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收取。严禁各级管理执法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行为。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按照隶属关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并提报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新招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和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 符合《意见》中有关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含控股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凭《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按照隶属关系,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4、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5、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6、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失业人员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单位应为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由企业代扣代缴。
    (十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具体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对“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
    (十四)对“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 夫妻双方下岗或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失业在一年以上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在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发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并为其建立再就业援助档案。
    (十五)建立对“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制度,提供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指社区劳动保障协管、交通值勤、市场管理、环境与卫生管理等社区管理岗位;社区保安、卫生保洁、环境绿化、停车场管理、电话亭、售报亭以及社区文化、体育、保健、托老等社区服务岗位;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收发等社区单位的后勤岗位。凡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要对“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要根据其特长和就业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的“4050”等就业困难人员中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指男年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按照《意见》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补贴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七)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所需经费参照就业转失业人员的标准执行,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从2003年起,市、县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等一站式就业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和业务流程,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开展免费培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率等情况进行审核后,参照就业转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补贴的标准,从再就业资金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在市、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广域网,实现与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争取用2年左右时间将市、县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有条件的可在居委会设置信息查询终端。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灵活形式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所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以及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其退休后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由退休前最后一个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申请退休手续并由最后一个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二十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法和相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七、关于街道、乡镇、居委劳动保障工作
    (二十二)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各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凡在街道设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的,一般称为劳动保障事务所,其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确定,所需人员实行聘用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以及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由财政安排。
    (二十三)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 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及国家、地方关于劳动保障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协助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和《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申报工作,协助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有关手续;
    3、协调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组织开办、管理社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等就业服务项目;
    4、动员组织未能继续升学的新成长劳动力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组织城乡劳动力的劳务输出,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转移;
    5、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资源的登记,建立规范化的管理工作制度和台帐,负责本辖区内就业统计、调查工作;
    6,受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组织开展求职用工登记,为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7、负责为本辖区内失业人员申领失业救济金出具其 就 业状况证明,为本辖 区内从 事社区公 益 性岗 位 的“4050”人员申报有关补贴;
    8、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资格认定和个人社会保险查询服务,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
    9、协助有关部门在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开展文体活动;
    10、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11、协助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有关统计调查和社会保险征缴扩面工作。
    12、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二十四)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和执行《劳动法》以及国家、地方关于劳动保障工作方针、政策、法规;
    2、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资源登记管理与统计调查;
    3、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开展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劳务输出;
    4、有序组织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
    5、搞好社会保险事务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6、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二十五)居委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劳动法》以及国家、地方关于劳动保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建立辖区内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台帐,对辖区内劳动力资源进行登记,做好社区就业统计调查工作,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出具有关证明;
    3、引导和鼓励社区下岗失业人员围绕辖区内居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需要,开发社区服务业实体,并为其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服务,统筹管理社区就业实体,开发就业项目,增加就业岗位;
    4、负责协助办理失业登记和“4050”人员申报“补贴”工作,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和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提供免费再就业援助服务;
    5、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社会化管理,督促辖区内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为社区就业和退休人员提供基本社会保险的管理和服务;
    6、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在辖区内退休人员中建立健全 党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文化娱乐、健身活动;
    7、指导帮助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管理、督查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8、完成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六)各县(市区)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基础管理,制定工作标准,实行业绩考核,逐步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要指导基层工作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解决实际问题。
    八、关于依法加强用工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二十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办理招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要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本单位职工数量结构情况说明、拟使用实习生数量、来源以及相关资格证明等材料,按隶属关系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经审核后,有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要与学校或培训机构签订使用实习生实习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使用实习生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30%。
    (二十八)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劳动力市场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克扣和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不按规定使用实习生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要加强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
    (二十九)中央属、省属、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按属地化原则,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中央属、省属、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中央属、省属、市属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切实负起责任,配合地方共同做好所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地方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财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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