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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职业介绍实施细则 |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职业介绍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劳动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职业介绍中心,是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导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非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职业介绍所。 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称为劳务介绍所。 第三条 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所)负责本乡、镇(街道)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四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中央及省属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所在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二)除(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审批权限由市、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中介活动。 第五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批准的,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属盈利性的,持该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六条 从事职业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培训合格后,颁发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收、招聘职工,应提供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和招工(招聘)简章;公民个人需要用工,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八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用人单位发布招工(招聘)简章、广告、劳务信息需经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职业介绍中心应按照省劳动、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故更名、换址或停办,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原审批机关对外公布。停办的收回《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0年山东省劳动局印发的《山东省关于〈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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